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应知应会知识汇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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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个规汇编(3篇)
于进一步严格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
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若干规定
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
规定。
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
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
式对案件办理行干或者加影响。
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
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
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
社会公平正义
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
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五条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
交往行为:
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
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
通工具、通讯具或其他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
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
触交往行为。
六条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
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
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
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司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
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
单位纪检监察门报有关况。
八条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
理人或者辩护人,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
护的除外。
九条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
组织和其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十条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
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
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关线索
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十一条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
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
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
要依据。
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
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
司法机关。
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
员。
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
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
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
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
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摘要:

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应知应会知识汇编(3篇)关于进一步严格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第三条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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