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0712)
VIP专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 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 1990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
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
作。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
依 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 解 民 间 纠 纷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
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
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
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
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
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摘要:
展开>>
收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一)宣传宪法、法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