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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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1994 年 1 月 26 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 完善党内选举制度, 加强
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大会及
其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组织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
举。如需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 应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 委员会委员、候补委
员、常务委员会委员, 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
行差额选举。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实行等
额选举。
第五条 选举应充分发扬民主, 尊重和保障选举人的民主权
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
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七条 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
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 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
产生候选人名单, 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八条 代表应是共产党员中的优秀分子, 能够认真贯彻执
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按党性原则办事,严守党的纪律,
有一定的议事能力。
第九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由召开代表大
会的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有利于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有利
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般为四百至
八百名。
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三百至五百名。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般为二百至四百名。
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或较少的, 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代表
名额。
第十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按
照所辖党组织的数量、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各级领导干
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模范人物、解放军、武警
部队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由召开代表大会的
党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
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区妇女、少数民族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党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各条
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五。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比例,
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代表产生的程序: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提名,
经过充分酝酿协商, 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
候选人初步人选;
(二)选举单位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选举单位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
备人选, 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 对候
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
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 负责对
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查。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
资格审查报告。经大会或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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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1994年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加强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选举工作。第三条党的地方各级组织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应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

